银行存款纠纷

项目基本信息
  • Apr 2, 2018
  • 银行存款纠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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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
项目服务成果

2010年6月4日,张某委托方某申请某市中院执行30万元的案件执行款。2011年12月8日,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(以下简称"支行")用号码为6215的户口簿(该户口簿子乌虚有,)以张某的名义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。方某称存折及密码要用于法院执行款的转帐而未给张某。2011年12月15日,不知情的张某将此帐号告知该市中院执行庭,请求将案件执行款汇入该帐号。2011年12月24日,张某到支行查询执行款是否汇入,得知该款项已全部到帐,但该款已被方某在12月17日、18日、23日和24日分四次支取现金10万、10万、3万和 2万元,共取走25万元,张某向方某索要未果,遂于2003年12月29日将银行告到法庭,启动了诉讼程序。

一审、二审判决

时至2012年6月16日,一审法院经开庭作出判决,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缺乏证据支持,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律师代理再审观点

本律师团队作为申诉人代理律师,主张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个方面:1、张某的存款存入支行,该行出具了进账单,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,张某以存折和银行进账单为重要证据向法院起诉,依据最高院《存单纠纷若干规定》应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,支行与张某存在存款法律关系;方某冒领张某的存款构成侵权,在合同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,张某起诉的是支行,选择的是储蓄合同违约之诉,他并没有起诉方某,没有选择侵权赔偿之诉;2、支行在方某未持张某的任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,违反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》的规定,违规为张某开立了存款账户,支行违规开户的行为,客观上为方某冒领张某的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,是导致张某存款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;3、支行保管张某存款,该行违反大额取款储蓄机构必须查验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,违规取款导致张某的存款被冒领,使方某非法占有。

省高院立案后进行了听证,并按法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,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,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。 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,银行是存款合同纠纷责任主体,故银行应承担80%的民事责任;张某在本案中,得知方某违规为自己开立了存款账户,仍同意将30万款项存入该账户,客观上为方某冒领张某的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,应承担20%的民事责任。

终审结果

本案最终以我方的胜诉而告终。